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懷
吳峻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3、35185、637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為大學同學,均知悉金融、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甲○○對實際實施詐欺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認識),由甲○○引介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楊○彰(楊○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或可預見楊○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甲○○被訴幫助詐欺(含幫助洗錢)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繳款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繳付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72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幣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代碼繳費支付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143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5185號卷第9至11頁)。
(四)告訴人楊○彰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5143號卷第25至39頁)。
(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5143號卷第49至54頁)。
(六)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第35185號卷第29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甲○○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至於被告乙○○部分,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1、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一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甲○○居中引介被告乙○○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彰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甲○○竟仍引介被告乙○○提供帳戶,及被告乙○○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等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為本案犯行而獲取3,072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5143號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雖引介被告乙○○將本案第一銀行、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提供帳戶每天可獲利1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5143號卷第10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因引介被告乙○○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轉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查此帳戶固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引介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被告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甲○○於112年4月間,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甲○○之幣託帳戶)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吳聖齊 」使用,藉此獲得每日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刷條碼付款。詎被告甲○○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28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甲○○犯罪事實(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雖有不同,因而前案起訴之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不同,但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丙○○,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先後使用繳費條碼繳款至不同之虛擬幣託帳戶,且前案繳款匯入被告甲○○之幣託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繳款匯入被告乙○○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相隔不到2日,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繳款,洵為同一正犯行為,縱前案未認定被告甲○○有其他潛在犯罪事實,即被告甲○○尚有引介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行為,惟其此幫助行為仍應為其前案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本案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3、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丁○○永張113偵15143字第114905589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11月14日)之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本案公訴意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告訴人楊○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甲○○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彰
112年5月18日15時許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遊戲交易平台於轉帳時輸入錯誤帳號而遭凍結,需繳費一樣金額解除云云,致楊○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繳款。
①112年5月20日20時27分12秒許
②112年5月20日20時27分28秒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43號
2
丙○○
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富邦金控信貸人員向丙○○佯稱:將協助辦理貸款,惟因銀行帳號打錯需繳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繳款。
①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14秒許
②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28秒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28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案號
1
丙○○
詐欺集團佯以富邦信貸人員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刷條碼付款。
112年5月8日
17時8分許
17時2分許
5,000元
5,000元
甲○○之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