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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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潘俊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潘俊威於93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286元
未為清償(含預借現金49,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380元及違約金8,906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分,計新臺幣49,000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5,00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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