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被告 李婉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6537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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