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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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910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址欲右轉該址停車場,於同一時地,適有同向自行騎乘車號
0000000機車之 謝繼鍾 後載其女乙○○,行經上址,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欲進停車場時,已避煞不及,遂於停車場入口處,由機車前輪撞擊自小客車前車輪處,致人車倒地後,謝繼鍾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瘀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膝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膝挫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繼鍾、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繼鍾、乙○○撤回告訴,有94年7月6日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