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之應變、平衡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南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天祥街口時,因酒醉未能適切操控車輛及闖紅燈,與自新莊市○○街左轉中山路南向騎駛之 莫方榮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造成莫方榮受有右大腿、小腿擦傷之傷害(未據莫方榮提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嗣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甲○○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捐款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莫方榮之指證。
㈢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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