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告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贓物仍故買之,均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手機,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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