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友人,前因 林蕭美妹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9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委託「小龍」代其向 曾喜貞 追討債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因而先後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龍」,至曾喜貞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山65之1號住處,向曾喜貞要求清償上開債務,惟均不見曾喜貞,而由其父即告訴人丙○○、母乙○○○出面洽談。嗣被告甲○○與「小龍」及其他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龍」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分持石頭及鐵條砸損住宅窗戶玻璃5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窗玻璃1片等物,致使其喪失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及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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