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新台幣八千元,及其所竊財物之白金項鍊一條業經被告丟棄,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被告自承棄置水溝而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