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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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等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劉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 牟小利 竟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然經營期間約為3月,且擺設機台數量僅有1台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含IC版1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5,04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