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街「最惠國大樓」之住戶,被告因細故與乙○○、該大樓總幹事甲○○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0日前某日止,在「最惠國大樓」內,向該大樓住戶 林惠玲潘順成 等人宣稱:「看見大樓總幹事甲○○與乙○○在管理室親嘴,乙○○要求甲○○抱她,遭甲○○拒絕」、「甲○○幫乙○○提菜、拿垃圾,乙○○一定是他的老妻仔(臺語)」等語多次,傳述足以毀損乙○○、甲○○名譽之事。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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