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被告 黃鏡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複代理人 黃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黃鏡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9,506元之本息(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8萬9,59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鏡清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鏡清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承載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車行至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鏡清車輛前方,因遇號誌紅燈而停車,被告黃鏡清發覺此情時雖予煞車,然仍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585元、勞動能力減損158萬2,008元、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鏡清受僱於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煒盛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8萬9,5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9,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UBER薪資,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之轉帳,且原告之收入亦未見有該公司之薪資明細;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㈠被告黃鏡清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車行至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鏡清車輛前方,因遇號誌紅燈而停車,被告黃鏡清發覺此情時雖予煞車,然仍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尾。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5元損害,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一卷第78頁)。
㈣原告兼職駕駛UBER,平均月收入為3萬2,675元,並於108年度
任職於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1萬2,339元(見附民卷第63、65-71頁、本院卷一第79頁)。㈤被告黃鏡清任職於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鏡清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車行至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鏡清車輛前方,因遇號誌紅燈而停車,被告黃鏡清發覺此情時雖予煞車,然仍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既因其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系爭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系爭大貨車碰撞系爭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85元、被告黃鏡清任職於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等節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有無理
由?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何,業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醫師鑑定後回覆:依照本院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至醫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其目前仍有雙手及頸部疼痛,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所受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並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受傷時同時從事保險業和UBER司機工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保險業務員)和20%(UBER司機)之間等情,有該醫院111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367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應屬有據。
⑵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告兼職駕駛UBER,平均月收入為3萬2,675元,並於108年度任職於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1萬2,3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曾就讀實踐大學肄業,及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4萬5,014元為適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從事UBER工作仍有疑云云,然本院於110年2月19日辯論時詢問被告「對於原告從事兼職駕駛UBER工作、月收入32,675元乙事」乙事,被告業已 陳明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事後再以原告是否從事駕駛UBER乙事為爭執,自屬無據。
⑶原告為66年2月12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得請求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期間應自108年6月18日計算至原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1年2月11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萬1,863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58萬1,8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須進行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現任職於保險公司,並兼職駕駛UBER,每月收入為4萬5,01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告黃鏡清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駕駛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於108年度所得約為23萬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被告黃鏡清於108年度所得約為44萬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萬9,4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585元+勞動能力減損1,581,863元+慰撫金80,000元=1,669,448),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9,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鏡清翌日即109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頁)起、送達被告煒盛公司翌日即同年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9,448元,及被告黃鏡清自109年9月23日起、被告煒盛公司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萬2,632元(計算式:45
,014×12×19%=10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萬1,863元【計算式:102,632×15.00000000+(102,6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581,8
6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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