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 蔡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思平 、 金一凡 、 胡紹文 、 胡富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 林泓凱 、 林志沖 、 廖啟陽 、 廖萬山 、 董學城 、 游雅惠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金思平、金一凡、胡紹文、胡富斌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月9日具狀追加林泓凱、林志沖、廖啟陽、廖萬山、董學城、游雅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林泓凱、林志沖、廖啟陽、廖萬山、董學城、游雅惠為被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