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梅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欲至附近地標景點遊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中科水塔前欲右轉,而由外側汽車道向右切過右方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機車道來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 熊靜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機車道上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該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右膝疼痛腫脹之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視恢復情形擇日再次開刀移除內固定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