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陳成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成祿提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本件被告陳成祿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勾串本件共犯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陳成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陳成祿身為「老身生技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調製藥品之專業知識,竟先後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不僅各達240萬至25
0萬顆及150萬至200萬顆之鉅,被告陳成祿因之獲取之利益豐厚,且上開製造完成之「一粒眠」未經扣押在案,足見已全數流入市場,對社會安全、個人健康之危害更屬重大,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如無相當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實難保全被告於審理及執行時到案,而有逃亡之等情,是認被告陳成祿於提出新臺幣3,500,000元之保證金後,始准予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予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