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中簡第2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佑原任職於告訴人康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因工作之故知悉康福公司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所申請、用以查詢地政事務所網路電子謄本之帳號、密碼,其於民國100年
5月離職後,竟未經告訴人康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上旬某日止,接續多次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之電腦,連線至關貿網路公司之網站後,無故輸入康福公司之帳號及密碼,取得網路地政電子謄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康福公司。嗣經告訴人康福公司收到網路服務費用繳費通知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福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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