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 蔡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釧 被告 金思平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金一凡 被告 胡紹文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富斌 被告 林泓 凱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志沖 被告 廖啟陽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萬山 被告 董學城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游雅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被告己○○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
被告甲○○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被告卯○○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乙○○、寅○○連帶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就被告丁○○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己○○應與被告戊○○,就被告戊○○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卯○○應與被告寅○○,就被告寅○○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丁○○、戊○○、乙○○、寅○○、丙○○、己○○、甲○○、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戊○○、己○○、巳○○、癸○○、子○○、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巳○○、癸○○、子○○、辛○○之起訴,並於103年1月7日具狀追加乙○○、甲○○、寅○○、卯○○、丑○○、壬○○為被告,而請求被告丁○○、丙○○、戊○○、己○○、乙○○、甲○○、寅○○、卯○○、丑○○、壬○○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該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關於利息部分,亦屬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101年10月間,加入被告丁○○、訴外人 高德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及被告乙○○、寅○○、丑○○與訴外人黃○鈞、謝○霖、周○翔、鄭○仁、林○陽、吳○豪、、張○新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戊○○、丁○○擔任俗稱之車手頭,戊○○負責尋找攜帶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欺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車手、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把風或轉交贓款等,丁○○負責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或轉交贓款等,「阿勇」、林○陽、黃○鈞、謝○霖、寅○○、周○翔、乙○○、丑○○、吳○豪、鄭○仁、張○新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亦即依據車手頭之指揮,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車手頭之方式,每次自詐欺所得中獲取1.5%或1%不等之報酬,而與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及交通零用金交予丁○○,丁○○再轉交予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再由戊○○提供上開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公印文及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予當日出外向原告接觸之車手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受騙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前往與原告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傳真後,將戊○○所交付之偽造公印文覆蓋於上開底稿後彩色影印,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就近觀察原告之動態,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原告已受騙之訊息後,持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丁○○、戊○○、乙○○、寅○○、丑○○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論處被告戊○○、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與被告戊○○、丁○○所犯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丁○○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共計124萬元之損害,自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寅○○、丑○○及被告丙○○即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即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即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卯○○即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丙○○、戊○○、己○○、乙○○、甲○○、寅○○、卯○○、丑○○、壬○○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該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乙○○、甲○○)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戊○○、寅○○陳述略以:實際伊等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這麼多被告,應大家平均分攤賠償等語。
(三)被告丙○○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說抱歉,伊有寄掛號信給其他被告,大家應平均分攤賠償,伊一人實在無法全部賠償,但除甲○○、乙○○有與伊聯絡外,其餘被告都沒有與伊聯絡,伊希望大家一起到庭,解決這個問題等語。
(三)被告乙○○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甲○○陳述略以:大家能夠和平解決事情最好,在伊能力範圍內,伊有誠意解決,但要伊單獨拿出那麼多錢,實在無力支應等語。
(五)被告丑○○、壬○○陳述略以:被告丑○○並非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101年10月間,加入被告丁○○、訴外人高德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及被告乙○○、寅○○與訴外人黃○鈞、謝○霖、周○翔、鄭○仁、林○陽、吳○豪、、張○新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戊○○、丁○○擔任俗稱之車手頭,戊○○負責尋找攜帶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欺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車手、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把風或轉交贓款等,丁○○負責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或轉交贓款等,「阿勇」、林○陽、黃○鈞、謝○霖、寅○○、周○翔、乙○○、吳○豪、鄭○仁、張○新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亦即依據車手頭之指揮,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車手頭之方式,每次自詐欺所得中獲取1.5%或1%不等之報酬,而與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及交通零用金交予丁○○,丁○○再轉交予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再由戊○○提供上開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公印文及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予當日出外向原告接觸之車手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受騙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前往與原告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傳真後,將戊○○所交付之偽造公印文覆蓋於上開底稿後彩色影印,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就近觀察原告之動態,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原告已受騙之訊息後,持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丁○○、戊○○、乙○○、寅○○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論處被告戊○○、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與被告戊○○、丁○○所犯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丁○○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共計124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44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乙○○、寅○○、丙○○、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被告己○○、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得手云云,惟為被告丑○○、壬○○所否認。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共同詐欺原告124萬元得手云云,然被告丑○○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丑○○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僅自承:伊於102年1月初認識戊○○,於102年1月5日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扮演拿錢(即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拿詐騙贓款之人)之角色,並參與詐騙訴外人即被害人 沈美華 之行為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422號偵查卷(一)第170至177頁),本件原告遭詐騙上開124萬元之時間係在101年12月19日,顯係在被告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而共同被告寅○○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僅供證被告丑○○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詐騙沈美華之行為等語,並未證述其於101年12月19日詐騙原告時,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乙情,則自難認被告丑○○於101年12月19日原告遭詐騙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是以尚難認被告丑○○嗣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須分擔其未參與之詐欺原告犯行。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丑○○與被告丁○○、戊○○等人係構成共同正犯,然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就被告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加認定,即謂被告 董學成 應就丁○○等人之全部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再核諸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遭詐取上開共計124萬元之款項部分,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尚難以上開刑判決即為不利被告丑○○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得手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戊○○、寅○○、乙○○共同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共計124萬元得手,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丁○○、戊○○、寅○○、乙○○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戊○○、乙○○與寅○○等人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124萬元財產損害,且被告丁○○、戊○○、乙○○與寅○○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乙○○與寅○○連帶賠償12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丑○○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丁○○、戊○○、乙○○與寅○○連帶賠償12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己○○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寅○○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卯○○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戊○○、寅○○、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時,既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即應與被告丁○○;被告己○○即應與被告戊○○;被告卯○○即應與被告寅○○;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丑○○既無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壬○○,自亦勿庸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乙○○、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被告卯○○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丁○○、戊○○、乙○○、寅○○之不法侵權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應僅與被告丁○○;被告己○○僅與被告戊○○;被告卯○○僅與被告寅○○;被告甲○○僅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與被告己○○、卯○○、甲○○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彼此間均負連帶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戊○○、乙○○、寅○○連帶賠償原告124萬元,且上開給付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被告卯○○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寅○○連帶給付124萬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被告卯○○應與被告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丁○○、戊○○、乙○○、寅○○、丙○○、己○○、甲○○、卯○○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騙金額│備註││號│害││││(新臺幣││││人││││)││├─┼─┼────────────┼────┼────┼────┼────┤│1│蔡│由戊○○、丁○○及「小黃│101年12│新北市五│96萬元││││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月19日12│股區 成泰 ││││││,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11│時│路3段577││││││時起,分別假冒健保局、警││巷80弄15││││││察、檢察官等,以電話向董││號附近││││││海榮佯稱遭人冒領健保補助││││││││云云,要求辰○交付保證金││││││││,致辰○陷於錯誤而前往領││││││││款9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與辰○確認其欲繳付之保││││││││證金金額,並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後,指派乙○○在││││││││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乙○○並將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覆蓋在上││││││││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待││││││││乙○○完成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77巷8弄15號前,向辰○││││││││收取96萬元,並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蔡│戊○○、丁○○及「小黃」│101年12│新北市五│28萬元││││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月19日13│股區成泰││││││味,另行起意假冒檢察官,│時│路三段57││││││以電話向辰○佯稱其所交付││7巷80弄││││││之保證金金額不足云云,要││15號附近││││││求辰○交付更多保證金,致││││││││辰○陷於錯誤而另行前往領││││││││款2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與辰○確認其欲繳付之保││││││││證金金額,並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1紙後,指派林泓││││││││凱在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乙○○收受後││││││││,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8││││││││弄15號附近,向辰○收取2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