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益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明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4年1月18日入監與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4日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5年8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本件上開諸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