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鄭崇君
       莊世暐
被   告  鄭翠芬
       鄭富琨
      鄭 志郎
       鄭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鄭翠芬及鄭富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鄭吉明 所遺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二記載之內容)所示遺產,於民國99年9月7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3日所
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富琨
於……100年6月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
調卷〕第87頁)。嗣原告追加 鄭志郎 及鄭櫻茹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三記載之內容)所示財產,於……99年9月7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3日所
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富琨
於……100年6月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調卷第87頁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65頁)。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翠芬及鄭志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翠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14萬3760元……利息未償還……被告鄭翠
芬……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鄭
吉明於99年9月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並
於100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不動產
辦理登記。然……被告鄭翠芬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
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之」(見調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實係將被告鄭翠芬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明所
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富琨,而被
繼承人尚遺……存款,縱該存款由被告鄭翠芬取得,惟其財
產總額僅2萬0952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5萬8
180元顯不相當……亦非具有優先權之債務,故而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見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雖
然被告鄭翠芬等四位繼承人有繼承存款,但存款數額與不動
產價額相差甚遠,難認是有對價的有償行為。另被告鄭富琨
稱負擔家庭經濟部分,應由被告鄭富琨負舉證責任」(見院
卷第259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鄭富琨於100年6月3日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鄭富琨以:「父親在世時家裡經濟就是我負擔,父親那
時候有說要將不動產登記於我名下,父親說等他過世後再用
遺產方式辦理,希望不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見院卷第9
2頁)、「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給我,是因為我負
擔整個家庭經濟。除了扶養被繼承人鄭吉明,鄭翠芬的兒子
也是我在扶養,他們把不動產分割給我,我也不會請求他們
要分擔家庭經濟或返還所受利益」(見院卷第257頁至第
258頁)等語置辯,被告鄭櫻茹亦以:「房子登記於鄭富
琨名下我沒有意見,因為在這個家中他的負擔真的很大,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給鄭富琨是因為他負擔整個家庭經濟。……
被告鄭富琨為了扶養鄭翠芬兒子,至少已經支付超過100
萬元」(見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翠芬及鄭志郎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鄭翠芬申請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因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
㈡被繼承人鄭吉明於99年9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
桂蓮 與被告共5人繼承遺產,並於100年5月31日協
議分割如附表所載,於100年6月3日依協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鄭富琨。
嗣同 桂蓮於104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等4人繼承其
遺產。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是否合理?
㈡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鄭翠芬申請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因而對原告負
有債務;被繼承人鄭吉明於99年9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 同桂蓮 與被告共5人繼承遺產,並於100年5月
31日協議分割,於100年6月3日依協議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鄭富琨;嗣同桂
蓮於104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等4人繼承其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院卷第258頁),復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報外字第098
00316561號函影本1份、本院105年12月26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本
院106年2月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張、臺南市
○○區鎮○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南市安南電謄字第046623號地籍異動索
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7年8月9日南區國
稅安南營所字第1072483439號函暨附件、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
70101574號函暨附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2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院卷第5
9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201頁),
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云云,然「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依常理,不動產係屬有價值之
積極財產,繼承人不會無緣無故捨棄此部分財產利益,而同
意將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分割給特定繼承人,參以被告鄭翠芬
及鄭志郎於訴訟中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堪認被告鄭富琨及鄭
櫻茹陳稱:係因被告鄭富琨負擔家中經濟,他也同意不請求
其他繼承人返還墊付扶養費及相關家庭支出,才會協議將如
本判決附表所載不動產分割給他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
告鄭翠芬繼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積極財產後,雖協議將上開
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鄭富琨取得,就內部關係而言,卻也因此
免除清償返還墊付扶養費等債務,另亦尚可就如本判決附表
所載存款部分分得4分之1,故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仍有
互為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被
告鄭富琨。茲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其依據,請求
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原告既未能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
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富琨塗銷移轉登記,當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
富琨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
【本判決附表】
┌─────────────────────────────┬───────────────────┐
│遺產│分割協議│
├──┬──┬───────────────────────┼───────────────────┤
│編號│項目│說明│1.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鄭富琨分割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告鄭富琨則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一│土地│1.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返還墊付扶養費及其他家庭支出。│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94萬3380元。│2.存款債權部分經分割後由同桂蓮及被告鄭│
││││志郎、鄭翠芬、鄭櫻茹各自取得4分之1。│
├──┼──┼───────────────────────┤│
│二│建物│1.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21萬4800元。││
├──┼──┼───────────────────────┤│
│三│存款│1.台南和順郵局。││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2萬0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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