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潘妍云
被   告  王敬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慶樑
       張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17時52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鐵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該路段三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前鋒路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前擋泥板上
刮損翹起,經交由訴外人 金日成 車業估價,修理費用為3,20
0元(包含面板1,500元及下導流1,70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面板1,500元部分
無意見,但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地點為寬
2.4米之小巷子,僅能供壹台車通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
在前方並無法看到後方原告之車輛,當時是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從後方來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係原告剎車不及所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
稱東門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
據,惟該研判表已載明不得作為保險理賠及鑑定之用,鑑定
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不認同該鑑定意見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車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前開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擦撞而受有前方面板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談話記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5
0463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其轉彎,應依第
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原則上即應負賠償責任,若主張毋庸賠償,即應
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被告雖抗辯無原告所主張
騎乘腳踏車不當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
爭機車遭被告腳踏車撞擊所生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依上開系爭車禍道路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兩車行車路
線、經過及碰撞位置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系爭機
車擦撞位置,被告腳踏車較系爭機車位置為前,此與被告
主張被告腳踏車位於系爭機車前方確屬相符,而車禍發生
時被告係欲左轉且腳踏車受損位置亦係在側支架,此有被
告談話紀錄及腳踏車及機車受損照片可憑,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被告係轉彎車,於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惟被告並未讓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其貿然左轉
,確有違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雖原告騎乘機車在
原告腳踏車後方亦有注意騎乘在前之被告車輛動向之義務
,但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轉彎之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敬淳騎乘腳踏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妍云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84
頁可憑,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機
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分係在前方面板,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明,並有受損照片可憑,原告雖提出金日成車業所
提出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為3,200元,惟原
告自承估價後僅有修理面板支出修理費1,500元,而估價
單雖有公司下導流1,700元之估價,然並無何資料可證明
系爭機車下導流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且原告既未就該
部分為修理並支出修理費,即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
僅有支出修理面板之修理費1,500元,原告請求下導流估
價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在被告腳踏車後方,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撞擊之過失,亦可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4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元(計算式:1,5
00元×(1-0.4)=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107年11
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5、57頁可憑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依過失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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