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張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現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復興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碰撞
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劉春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原告因之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具七成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具占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估
價單、現場圖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三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年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左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係占有來車道左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具有過失已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春榮當時遇左轉綠燈
仍停等而有未遵號誌標線之情形,亦據訴外人劉春榮於警詢
陳明 當時停等準備左轉。伊號誌係直行左轉綠燈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3、44頁),且其仍停於斑馬線處,並有現場圖可
稽,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遵號誌標線之過失,本件
經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
認定(本院卷第29頁),倘非被告與訴外人劉春榮上揭過失
,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碰撞受損,是其等過失與損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輛車修理費3萬元,其中鈑金5800元、塗裝680
0元及零件19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運輸業小客車,
出廠日係106年7月,有行照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10月31日,已使用3月15日,應以4月計,則零件費用19,
9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19,900×0.438×(4/12)=2,9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9
,900-2,905=1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5800元
、塗裝6800元,總計29,595元(計算式:16995+5800+6800=
295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二造車輛均係
轉彎車,然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遵守號誌標線規定
之過失,而被告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車損部位及被告係肇事
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肇事次因
,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允當。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為20,717元(計算式:29595x70%=20717)。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數額即20,717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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