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呂佩奇
被   告  林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租賃期間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LINE訊
息通知被告於107年1月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點交日原訂
107年1月7日下午6時,經兩造協調改定107年1月8日上午8時
,當日被告表示原告損壞多處家具,藉故不肯返還押租金
50,000元,並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稱: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均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提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無庸返還押租金。原告未完成點交,亦未
回復原狀及清潔,導致被告支出設備修理費用10,000元、家
具維修費10,000元、房屋清潔費8,500元及淨水機濾心3,7
50元、牆面污損油漆費5,000元、瓦斯桶押金1,800元,合計
37,250元,上開費用依兩造特約事項第11條得抵充之。另因
原告毀損系爭房屋,造成被告自107年1月起同年8月止,無
法出租而損失押租金200,000元,且原告在網路上散佈不實
言論,並提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0,000元依法予以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
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
、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另兩
造另行約定事項第11點約定「還屋時必須將房屋恢復原狀
,傢俱清理乾淨、設施歸回原位、水電費用結清至還屋當
日,始能歸還押金,若未清潔,則乙方需負擔清潔公司之
全屋清潔全額費用。」則原告欲請求返還押租金,前提為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倘原告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要件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即應由被告就扣抵押租金
之抗辯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由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並未勾選得否
提前終止租約,然由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勾選不得終止租約,則是否於租期屆至前得終止租約,
不無疑問。然因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於第11條第2項均
記載「依約定得終止契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
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則倘若兩造訂定租約時,約定
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者,根本不用刻意記載第11條第2項之
內容,足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應係均同意對方得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所持之租賃契約書所勾選不得終止
租約,應屬誤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提前於
106年12月8日通知被告,將於107年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點交等語,所謂點交係將房屋之使
用權移交與他人,然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既然已歸還與被告,自當屬完
成點交。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前項房屋之
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
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將他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會同者
,視為完成點交。」查兩造約定107年1月8日上午8點30分
進行點交,於點交當天原告要求被告回到租屋處處理點交
事宜,被告則表示已經在警局報案,並一再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系爭房屋,將鑰匙留置屋內即可,原告再度要求被告
返回租屋處,被告仍未返回,並要求原告將鑰匙留置40之
4號1樓信箱,原告乃以錄影方式證明鑰匙放置在信箱內,
有LINE通話內容可參,則兩造既已約定點交時間,被告卻
於點交時間不在現場,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回現場,依
上開約定,視為點交完成。至點交完成後,被告對於房屋
之屋況認有未回復原狀或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者,乃屬對於押租金之抵充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及清潔,導致被告支出設
備修理費用10,000元、家具維修費10,000元、房屋清潔費
8,500元及淨水機濾心3,750元、牆面污損油漆費5,000元
、瓦斯桶押金1,800元,合計37,250元得以抵充,及因原
告毀損系爭房屋造成無法出租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300,000元依法予以抵銷等語,然被告於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明2週內具狀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
),嗣因被告於108年1月9日發生車禍,本院乃諭知被告
應於108年2月28日前提出抵銷及抵充之項目、金錢及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除未能於該日前提出
外,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8年3月29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認被告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被
告所為抵充及抵銷之主張。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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