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建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福貴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及特定標線禁
制行駛,而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黃媃讌 所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
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112,000元(工資11850
、烤漆10600元、零件8955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遵號誌及標線,致撞損系爭車
輛,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修車相片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參以訴外人黃媃讌於警詢已陳
明其行向路口係綠燈等情(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警詢
則陳明對當時路口號誌忘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依被
告於警詢陳述其行向情形,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自慢車道橫越雙白實線,堪認被告未遵號誌及禁止標線之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
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查被告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竟於上揭時地未
注意號誌及標線,先橫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再闖紅
燈,冒然左轉,違反上揭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其確有過
失至明,本件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橫
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2,000元,其中工資118
50、烤漆10600元、零件895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
車係0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28日,使
用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955元(計算式:
89550×〈1-9/10〉=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11850、烤漆10600元,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31,405元(計算式:8955+11850+10600=31405)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405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