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16、19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7號、92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7年5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26樓之2「夢皇家大樓」住處地下室1樓,打開該大樓電話線箱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固定電纜線螺絲後,自地下室2樓拉出電纜線,並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鉗子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放入自備黑色垃圾袋內藏放在地下室1樓,以俟機變賣。嗣乙○○因急需金錢花用,乃於97年7月9日15、16時許,取出上開藏放之電纜線,在上開住處,持鉗子剪斷電纜線,並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將電纜線內銅線11條【約5.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放入米黃色手提袋,電纜線外皮則放入黑色垃圾袋後,持之外出變賣。 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及外皮。
㈡復於97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曾 黃珠蘭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捷運O10車站工地內,持油壓剪1支剪斷高捷公司機房內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84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正在現場整理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時,適為高捷公司員工丁○○發現呼叫,乙○○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夢皇家大樓保全組組長、證人丁○○即高捷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電纜線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可見該等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並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供電能動力所用之電纜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7年9月4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0970006975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9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25380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自無電業法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勤奮有為,竟為貪圖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淡薄,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持之螺絲起子、鉗子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已不知將該等工具置於何處等語,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供實施犯罪事實一㈡所持之油壓剪,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