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慈元宮後,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陳科存 置於宮內虎爺神座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科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蔡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存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1,00
0元,為警查獲時業已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及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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