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5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俗稱:馬伕),該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不特定男客經由色情廣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接獲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特定地點接送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以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即將當次之性交易代價交予甲○○,由甲○○扣除應召女子應分得代價,其餘悉數攜回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與甲○○即以此營利。適有男客 葉國文 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約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全套性交易1次代價9000元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旋即撥打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前往搭載女子 黃郁嵐 至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與葉國文會合,再由葉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郁嵐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608室進行全套性交易,性交易代價9000元則由黃郁嵐向葉國文收取。嗣於104年6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經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608室查獲性交易完畢之黃郁嵐、葉國文,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天津路口查獲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以外,仍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且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80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且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8月11日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