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向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
0時33分許測得」。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柯清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10鄰中興路10
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文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光華路八通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向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12)日0時20分許,途經同鎮中華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清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柯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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