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洪文玉
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洪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洪文玉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0,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269㎡×1/10)+建物課稅現值199,800元=1,0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7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93元。又兩造前雖經本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773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惟原告係於
104年5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調解不成立後30日,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費不扣抵本件應納之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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