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李俊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2鄰田厝14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國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
8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3月2日16時30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龍津里12鄰田厝14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李俊國駕車途○○○鎮○○○路與新港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逕自違規左轉,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李俊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0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