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20日17時許,假意邀 郭振德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從事性交易,趁郭振德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郭振德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郭振德)。得手後向郭振德佯稱警察前來取締而要求其離開,嗣郭振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振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可譴;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