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春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其於飲畢後,先在上開住處睡覺稍事休息後,仍於翌(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22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自行擦撞由安利水電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葉茂春送醫後,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2mg/dl(即百分之0.0592),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阿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大,竟仍不知悔悟,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92%,且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