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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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信武與告訴人侯○陽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因案執行中,江信武與侯○陽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監獄禮七舍內,因為同舍生活習慣不同,因細故發生爭執,江信武遂徒手毆打侯○陽臉部,致侯○陽受有右結膜出血、右顏面擦傷、右眼周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外,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