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告蕭惠純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純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6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8日)上午8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與 林筱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蕭惠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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