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折合銀元叁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貳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