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小嵐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6.7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8.01公克」應更正為「9.05公克」;證據補充:「被告高小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警扣案及坦承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高小嵐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毛重8.0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小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為108F-073││││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108F-073號檢驗報告1│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紙│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驗室108年3月25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鑑定書1紙│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各1份│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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