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2號原告 邵復華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原告 郭宏斌 被告 黃飛鴻
蕭國幹 王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復華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宏斌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黃飛鴻竟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合作推廣聚寶金融集團(GSMFinancialGrou
pINC.)之外匯投資方案(下稱GSM投資案,該投資案運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招攬被告王寶富、蕭國幹加入美金
1萬元之投資方案,由被告王寶富擔任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蕭國幹擔任被告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3人復與「Johnson」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被告黃飛鴻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另由「Johnson」安排講師,講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並由被告蕭國幹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被告黃飛鴻;被告王寶富則協助被告蕭國幹向他人解說GSM投資案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並因此招募訴外人 吳宥縈 等人為會員,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吳宥縈於103年10月中旬招攬原告邵復華、郭宏斌加入GSM投資案,原告邵復華乃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10萬元=630萬元);原告郭宏斌則因而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5日匯款共計66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10萬元+100萬元=660萬元)至被告黃飛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288540100363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52號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邵復華、郭宏斌各630萬元、6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GSM投資案運作內容1聚寶金融集團佯稱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萬元為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美金4,880至27萬6,000元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6%、108%、120%、144%、216%、240%或288%,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不等計算;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