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郭耀文 即地球村國際行銷管理社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經駕駛於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西南往東北向,行經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潭美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日前。嗣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該處停車線過後為白虛線,並無不可直駛之指示,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左轉車道但並無占用之情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該處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並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指向線,清晰可辨,無毀損剝落不清,原告未循車道標線管制行駛,逕沿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4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4488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採證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以卷內被告所附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彎指向線,與第2內側車道間有雙白線,顯見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指示左轉行駛,反而接續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左轉車道但並無占用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稱有使用左轉車道,而非佔用云云,即不足採。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