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抗告人 陳文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偽證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本款之要件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文福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關於未予抗告人最後陳述機會、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警方採證違法等節,均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屬於聲請再審之範疇,自非再審事由。
㈡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4年
10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廖佳雯 部分,以廖佳雯銀行帳戶之存提資料、抗告人持有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30日基地臺位置,以及廖佳雯在便利商店繳納其持用行動電話繳費資料、購物發票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佳雯部分,其所憑抗告人之105年7月4日之警詢陳述遭警方將原記載「11月5日」修改為「11月3日」,且將廖佳雯手機聯絡人「無名」更改為「肉信」(按係抗告人綽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抗告人聲請調閱廖佳雯所有帳戶內提款資料乙節,縱令廖佳雯所有帳戶之提款紀錄與上開所證領款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不符,此或係廖佳雯就付款之細節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以推翻其所證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不實。又廖佳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其確有於104年10月30日「後」再交付2,000元給抗告人,則調閱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年
10月30日之基地臺位置,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之後未與廖佳雯碰面並收取價金;而調閱廖佳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30日在便利商店繳款紀錄及購物之統一發票等,係用以證明廖佳雯當時於超商消費後只剩下1,400元各節,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抗告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廖佳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到其住處販賣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指稱:其手機所翻拍104年11月18日、20日簡訊聯絡人「肉信」,就是抗告人等語,而更改手機聯絡人與常情無違,抗告人指警方竄改廖佳雯手機之聯絡人稱呼,難認有據。再觀諸抗告人105年7月4日警詢筆錄內容顯示,警方係依時序提示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修改痕跡。參以抗告人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於104年11月3日、5日販賣毒品予廖佳雯各節,其皆否認,警方顯無修改、變造抗告人警詢筆錄之動機與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勘驗其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及核對105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4年度聲監字第293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非屬再審事由;或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依簡訊內容,廖佳雯是要拿回寄放在抗告人處之物品,縱使
該物品是海洛因,抗告人祇是返還寄託物,根本不是買賣毒品,原確定判決逕以該通話內容為抗告人販賣海洛因給廖佳雯之依據,其採證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逕以廖佳雯單一指述,認定抗告人販賣海洛因,
又認定廖佳雯曾清償其另外積欠抗告人之2,000元,與起訴意旨所載不符,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廖佳雯名下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不足2,000元,
其只領1,500元繳交手機費用及購物,並未付錢給抗告人,則廖佳雯有無提款2,000元,攸關其指證是否屬實,抗告人與辯護人向原審聲請調閱廖佳雯銀行帳戶存提資料,原審逕以廖佳雯不記得係從何帳戶提款,且抗告人未聲請而未予調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104年11月3日抗告人係與廖佳雯合資購買毒品,廖佳雯因抗
告人未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探監,心生不滿,才偽稱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以廖佳雯上開偽證為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
⒉104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顯示抗告人陳稱:我差
不多3、4點拿過來會不會太晚?廖佳雯回答:你先忙,我這邊數量還夠。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說明其意係:我差不多3、4點拿「錢」過來會不會太晚,且廖佳雯回答之意思係:你先忙,我這邊「安非他命」數量還夠等語。廖佳雯既有充足之毒品,何須再向抗告人購買?由上開對話足見係抗告人向廖佳雯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是抗告人販賣毒品予廖佳雯,其所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廖佳雯帳戶存提資料,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至抗告意旨以廖佳雯偽證、警方竄改廖佳雯手機內聯絡人之稱呼及偽造105年7月4日抗告人警詢筆錄各節,並未提出廖佳雯、員警犯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云云,均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抗告意旨所指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