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豪選任辯護人楊榮宗律師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9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劉OO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1日晚間11、12時許,乙○○與其女友劉OO、甲○、劉OO及其他友人2人,前往臺北市好樂迪KTV唱歌、喝酒,甲○因不勝酒力已呈酒醉狀態,迨至翌(2)日凌晨3時許離開好樂迪KTV後,乙○○、劉OO、A女及劉OO4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劉OO所投宿之OO酒店1045號房間內,於安頓劉OO及甲○後,乙○○竟刻意留置在房間內,未隨同劉OO離去,且趁甲○已陷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4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之浴室內,以其性器放置甲○之外陰部後,再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性交得逞,並射精於甲○大腿處。嗣甲○酒醒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人劉OO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劉OO與劉O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劉O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90001865號鑑定書、中崙諮商中心所出具之甲○心理評估證明/諮商摘要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9頁至第207頁、第230-1頁至第23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以新臺幣24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於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足徵被告有賠償甲○身心所受損害之誠,積極彌補己過,且甲○亦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寬宥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給予其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
甲○酒後泥醉不能抗拒之際,率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亦與甲○以新臺幣24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在香港房仲業擔任主管、每年收入約港幣70至80萬元、現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