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淨重四二點零六二三公克,驗餘淨重四二點零二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三十點四一一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塑膠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翔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自綽號「 阿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42.0623公克,驗餘淨重42.0241公克,純質淨重30.4110公克)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朋友工作之「胖老爹炸雞店」內,而繼續持有之。嗣員警於109年7月3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1.4976公克,驗餘淨重1.2456公克)及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8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1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9張可憑(偵卷第37、39至43、45至49、55、61至70頁)。扣案白色晶體2包(淨重42.0623公克,驗餘淨重42.0241公克,純質淨重30.411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愷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191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⒉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逾30克以上之愷他命,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迄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併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現無職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晶體2包(淨重42.0623公克,驗餘淨重42.0241公克,純質淨重30.4110公克),經鑑驗後皆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書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該等白色晶體之外包裝塑膠袋於鑑驗後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1.4976公克,驗餘淨重1.2456公克),固經鑑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然審以該等違禁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於本案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