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乙○○,得知其從事國際貿易買賣,要從中國大陸進口商品至澳洲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謊稱可協助處理進口澳洲之相關報關程序,並幫忙尋找澳洲公司租借公司牌照,然需給付其酬勞及租借牌照之費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綠蒂咖啡廳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甲○○,另於107年10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甲○○。嗣甲○○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實際協助辦理澳洲進口報關事宜,反而斷絕聯繫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范天榮 於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復有被告親簽之收據1張、微信對話截圖1份(見偵查卷第25頁、第81至10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前科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貿易,先前月收入約8到1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22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90萬元=2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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