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7842卷第6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946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見本院審訴卷第139-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95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訴卷第000-00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曾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數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罹患雙極情感性精神病之健康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樓梯間,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瞼挫傷、撞傷性鼻出血、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題,前往告訴人乙○○住家按門鈴,因告訴人不理會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嗣後辯稱不復記憶)。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題,前往告訴人住家按門鈴,告訴人下樓後否認其住家有噪音,當時係樓上3樓鄰居住家有噪音,但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並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後來被告母親( 徐秋蘭 )有出現阻止被告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108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之過程,同時毀損告訴人眼鏡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已陳明變形眼鏡經調整後仍可使用,尚難認前開眼鏡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應論被告以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