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告 吳素萍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董玉梅
董玉蘭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 董永成 於民國91年1月18日結婚,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27日購買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婚後財產為0,自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惟被繼承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致被繼承人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0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2人時,被告2人已成年,被繼承人對被告2人並無扶養義務,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依法依理,被繼承人應照顧原告,故被繼承人將唯一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自是屬於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原告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二人分別請求返還分配不足之金額50萬元。再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不懂臺灣地區法律規定,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有此項請求權,於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訴訟提起後,經由律師之告知方知有此權利,故時效不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況原告於108年提起再審之訴時,才知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故原告對被告2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2年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張貴英 所生之女,人原共同居住於國軍眷村。嗣國防部於96年10月27日改建上開眷村,發布優惠方案供退伍軍人承購居住房地,被繼承人乃於99年10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2人,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除依法繼承者外,被繼承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為使系爭房屋贈與符合規定,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0日就上開贈與為公證,約定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惟被告2人需至104年10月27日(即被繼承人取得產權登記之99年10月27日起滿5年)後方得請求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於106年3月2日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訴自第13號判決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同條第4項及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滿2年之105年12月3日時消滅,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方向被告2人為該請求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蓄,惟恐被告2人無所積蓄難以立足於社會,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係屬為履行法律及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房地之處分不應視為婚後財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地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價額亦應扣除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之市價及被繼承人以婚前財產所付之自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1年1月18日結婚,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0日贈與被告2人,並經公證,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日死亡,被告2人曾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獲准,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就前案提起再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公證書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經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本案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分別給付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對於被告2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是,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茲論述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而言。
2.查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於104年6月24日申報遺產稅,斯時申報遺產內容包括系爭房地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4頁)。又原告自承其婚後財產為0,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即可知其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消滅,且其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6月23日以前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有本案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是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清楚臺灣民法規定,是和律師討論後才知道可以行使權利云云,然原告於91年1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於96年2月13日即入境我國,且於101年2月7日已取得我國戶籍,是至原告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104年6月24日),原告於我國實際生活時間已逾8年,時間不可謂不久。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對於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節,應為我國民間普遍流傳之基本常識,原告既已於我國長期生活,對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顯然悖理,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既不得對於被告2人行使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自無審究系爭房地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3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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