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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