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於97年5月2日中午某時,丙○○於其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1496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與友人甲○○施用1次。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業經另案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乙○玲執丁緝字第37788號通緝及本院以97年桃院永刑達緝字第823號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所在不明。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已分別陳述被告如何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證人甲○○均誤稱為安非他命),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警詢筆錄所記載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則證人甲○○上開警詢中所述,堪信確出於其自由意識,復查無任何不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事項,查證甲○○於上開警詢中所述情節係攸關被告是否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本院審酌證人甲○○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及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其所述對本件確具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至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為損人而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揭補強證據,當以足資證明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者為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上開陳述固係屬犯施用毒品罪者而供出毒品來源,並非無證據能力,然其所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明力之另一問題,一併敘明。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所前述,證人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乙○玲執丁緝字第37
788號通緝及本院以97年桃院永刑達緝字第823號通緝中,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證人甲○○於97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共同施用,且金錢均共同使用,當時是伊在施用,甲○○拿去施用 云云 。經查: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13頁);另參諸證人甲○○於9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證人甲○○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本案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於97年5月2日有在伊家中(指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共同施用毒品,甲○○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的,甲○○不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7年5月2日中午在伊住處(指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跟甲○○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那1次是伊在施用,甲○○拿去施用等語;且陳明:對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乙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97年5月2日中午伊有與甲○○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施用,甲○○拿去施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5月2日中午,在被告家中(指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施用完就換伊施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吸食器內燒,被告施用完之後就給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查被告上開所供與證人甲○○所證情節,彼此互核相符;又如前所述,證人甲○○於
9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是堪認被告於97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施用1次。
(三)「按所謂轉讓毒品行為,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甚或無償,將毒品轉讓給他人之行為,其交付、收受之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償將原本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甲○○施用,即係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承證人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證人甲○○亦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是被告翻異其詞辯稱:甲○○施用之毒品係伊與甲○○共有,伊2人金錢是共有云云,已非可採。
況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2人在金錢不分彼此云云,亦不得單憑此節即認所取得之毒品係屬2人共有,乃屬當然之理。
2.另參諸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堅決否認有其他轉讓毒品與證人甲○○之犯行,則由被告尚知就其未為之犯行為自己辯護之情,更堪認被告上開供承證人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供述,應屬事實。
3.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惟如前述,證人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乙○玲執丁緝字第37788號通緝及本院以97年桃院永刑達緝字第82
3號通緝中,其所在不明而已無法傳喚,而被告復未陳明該證人之其他地址以供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云云,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轉讓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1次施用,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當無1次施用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自毋庸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身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外,竟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否認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多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本件被告係於本身施用後再轉讓證人甲○○施用1次,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內予以諭知沒收銷燬),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4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二)於97年4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水上樂園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三)於97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四)於97年4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又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意旨自明。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公訴人所指上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攜帶毒品,是因為伊開車載被告,被告都會從攜帶的袋子內,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總共載被告5次,被告都會無償給1包安非他命做為代價;第1次約是1個月前,被告叫 伊載 其回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載到其住處後,被告就從袋子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回去不用錢;第2次是在第1次載被告的1星期後,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舊來來百貨前載被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水上樂園後,被告就下車叫伊回去,又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第3次是從內壢元智大學前,載被告和其女友至被告住處,被告也是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第4次是到被告住處載被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伊鄰居家,被告也是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第5次就是被告警方遭查獲這次;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的云云(見偵查卷第第32、33頁)。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曾經給伊4包安非他命,就是伊載被告到指定地點,伊要離開,所以被告就拿1個袋子,倒1點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26、127頁)。綜觀證人甲○○前後指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方式,就次數乙節,證人甲○○於警詢中稱:總共載被告5次,被告都會無償給1包安非他命做為代價云云,則應指稱被告共轉讓
5包安非他命;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曾經給伊
4包安非他命云云,已非一致;就方式乙節,證人甲○○於警詢中稱:抵達目的地後被告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到目的地後,被告就拿1個袋子,倒1點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前後並非一致,自有明顯瑕疵。況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情節,均係所謂開車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後,其要離開時由被告所交付,顯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毒品方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證人甲○○所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亦非無疑。另證人甲○○所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重量均屬不明確,而所稱轉讓之物品亦未扣案,未經鑑定,亦無其他可資證據足資查明,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甲○○所供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本即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甲○○上開所證已有前述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又證人甲○○於9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故證人甲○○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而得佐證被告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行犯行,是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三)扣案海洛因、愷他命、大麻、咖啡色置物包、行動電話(含SIM卡)、易付卡及現金等物,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僅係一般供施用該毒品之用,而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則被告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相當可能,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內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是扣案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共12.57公│與本案無關│││7包│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合計毛重共11.11公│與本案無關│││非他命5包│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7公克│與本案無關│││1包│││├──┼────────┼─────────┼─────┤│4│第二級毒品大麻1│毛重0.68公克│與本案無關│││包│││├──┼────────┼─────────┼─────┤│5│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6│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7│分裝袋189個││與本案無關│├──┼────────┼─────────┼─────┤│8│新台幣98,200元││與本案無關│├──┼────────┼─────────┼─────┤│9│咖啡色置物包1個││與本案無關│├──┼────────┼─────────┼─────┤│10│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1│易付卡1張││與本案無關│└──┴────────┴─────────┴─────┘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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