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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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蒲勝麒 相對人 張維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臺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22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22日,屆期應全部清償,詎抗告人屆期尚未清償等,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於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者,固可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抵押權所約定之債權清償期未屆,法院自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權確定日(清償日)為102年11月17日,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形式上審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顯然未屆至,系爭抵押權實行要件並不具備,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加斟酌,即有未洽,另相對人實際交付之金額遠低於220萬元,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為220萬元,即有不實等語。
四、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日,並得於確定之日期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日期,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1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30年為當。爰於第2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3項規定。」,是此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三編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自得依同節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民法第873條普通抵押權實行之規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參以民法第881條之12第5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益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不以須屆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債權應確定日期為必要。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權確定日為102年11月17日,抗告人之本票債務到期日為99年12月22日,已屆清償日期,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債權確定期日既非清償日期,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本件抵押權尚未屆約定債權確定日即102年11月17日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實行抵押權,洵屬誤會。至於抗告人另就債權金額所為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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