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冬民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冬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頭燈壹只、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宋冬民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鐮刀1把;以及頭燈1只,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270838、Y:0000000),持前揭鏈鋸將現場之牛樟木切割成4塊(重65.6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6,143元)後,再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離去而竊取得逞。 嗣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秀姑○○○區○○○道300公尺處攔檢查獲,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牛樟殘木4塊、鏈鋸1具、頭燈1只、鐮刀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宋冬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余志剛 、 韓明暾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位置示意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2日花檢 慶平 101偵3135字第14779號函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有鏈鋸1具、頭燈1只及鐮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另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殘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頁、第24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持以竊取牛樟木之鏈鋸1具及鐮刀1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牛樟殘木數量非鉅,山價非高,且被告尚有高齡多病之父母需要奉養,有戶籍謄本、 張邦珍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杏嘉 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如令其入監服刑,可能使其父母無人奉養,兼衡蒞庭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是如科處森林法第52條之最輕法定本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業,家庭狀況為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殘木山價即贓額為16,413元,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另考量已予酌減被告自由刑之刑度,為求罪刑相當,俾使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認應予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即64,572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鏈鋸1具、頭燈1只及鐮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