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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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㈠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1小包予甲○○。㈡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水上樂園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㈢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㈣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無證據足資證明乙○○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前所查獲,並扣得與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7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甲○○施用部分,分別經另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搭乘其車後,均會無償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很差,都隨警員回答,並沒有警員恐嚇伊,伊不知道轉讓會有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反面),惟證人即警員 陳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精神很好。」「(製作筆錄時有無警員恐嚇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歷次被告搭乘其車之起訖地點等細節娓娓道來自然流暢,顯非警員所能杜撰指導至明。證人甲○○謂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很差,都隨警員回答云云,顯非事實。又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刑事責任(被告於審理時證述不知轉讓有刑責),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猶證稱:警詢筆錄記載都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127頁)。足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亦傳喚證人甲○○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時在提藥,一直想睡覺,精神狀況不
好,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本院勘驗97年5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㈠被告接受詢問時,旁邊坐有律師。㈡被告、警員均無異常表情或動作。㈢1位警員坐著負責詢問,1位警員坐者負責打字,無異常動作。另勘驗97年5月23日警詢錄音帶被告自白部分內容如下:「(甲○○向警方供稱,他共載你過5次,每次都是你主動聯絡他,要叫他開車載你?你怎麼解釋?)是啊。」「(欲做何事?)載我出去阿,有時候我自己不方便出去,就是…。」「(什麼東西?)有時候自己不方便出去,沒有騎機車。」「(什麼?)沒有交通工具,他載我去啊。」「(載出去5次?)4次啦,不知幾次,沒幾次。」「(要做什麼事?)去朋友那聊天。」「(要好了!要好了!據甲○○向警方供稱,他每次載完你,你就會無償給他壹包安非他命施用?你怎麼解釋?)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被告亦自承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讓其與律師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給甲○○安非他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0頁),並未抗辯警詢筆錄內容非其真意。另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時我是否有在提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有律師陪同協助製作筆錄,所自白之內容亦與筆錄記載相符,且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查獲過程、施用毒品情形、有無工作、薪資為何、為何大量購買毒品、金錢來源、購毒對象、乃至與證人甲○○之關係等等詢答內容均甚清楚有序,並無答非所問情形,而對於行動電話中可疑為毒品交易之簡訊,亦能為自己澄清為「不知道」或為牽強之解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屬清晰無疑,雖警員於詢問中曾言及「要好了!」「要好了!」等語,有如上述。惟被告於警詢時縱有一時之精神非佳,然意識仍屬清晰,仍能就警員詢問之內容回答,且被告當時有律師在場協助,該訊問筆錄亦經被告與律師看過始簽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並非出於不正方法甚明。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精神不佳之狀況茍已影響被告回答之內容,律師在場豈會不提出異議,又豈會任由被告於警詢筆錄簽名而未阻止。被告聲請傳訊律師 簡長輝 到場證明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出之證人甲○○於97年5月27日所書寫之信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金錢上不分彼此,毒品也是共同持有,伊只有跟甲○○一起吸食1次,不可能甲○○載伊還要給毒品,根本沒有轉讓這回事,甲○○可能怕伊的毒品案件波及到她云云。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見上揭偵卷第113頁);另參諸證人甲○○於9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29頁)。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證人甲○○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本案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起訴書所指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甲○○向警方供稱,他共載你過
5次,每次都是你主動聯絡他,要叫他開車載你?你怎麼解釋?)是啊。」「(欲做何事?)載我出去阿,有時候我自己不方便出去,就是…。」「(什麼東西?)有時候自己不方便出去,沒有騎機車。」「(什麼?)沒有交通工具,他載我去啊。」「(載出去5次?)4次啦,不知幾次,沒幾次。」「(要做什麼事?)去朋友那聊天。」「(要好了!要好了!據甲○○向警方供稱,他每次載完你,你就會無償給他壹包安非他命施用?你怎麼解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另於偵查中供承:「(有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大麻給你女朋友甲○○使用?)我只有給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給甲○○安非他命是何時?)97年5月1日下午3、4點時,她自己從八德市○○路○○○號家中的桌上拿去用,我有看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0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為何妳知道他都有攜帶
毒品?)因為我載他,他都會從他所攜帶的袋子內,拿1包安非他命無償給我施用」、「(乙○○共託妳載過他幾次?為何會載他?)共載過乙○○5次。因他都會無償給我1包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妳5次載乙○○之時地為何?欲作何事?)第一次約是1個月前,在鄰居家認識他,他就叫我載他回去八德市○○路他家。載到他家後,乙○○就從他的袋子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回去用不用錢。第二次約是在第一次載他的1星期後,我從桃園市○○○路來來百貨前載他至八德市○○路水上樂園後,他就下車叫我回去,又再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第三次是從內壢元智大學前,載乙○○和他女朋友至乙○○家,他也是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第四次是從乙○○他家載他到崁頂路我鄰居家,他也是無償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第五次就是昨日被警方查獲這次。」「…最近1次是於昨日(即5月2日)上午,在乙○○家裡與他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31至3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97年5月2日中午,在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在乙○○家中施用的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乙○○的,他用完後就換我用了,乙○○將安非他命倒進吸食器內燒,他吸完之後就給我吸。」「(警詢筆錄稱乙○○曾經《給》妳5包安非他命情形為何?)是4包,就是我載他到定點,我要離開,所以他就拿一個袋子,倒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提示97年5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否屬實?)金錢我猜他是販毒所得,我是猜的,我是強調這點,筆錄記的都實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後係給其甲基安非他命4包,乃係因被告第5次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在住處共同施用,與其餘4次證人甲○○要離開時,由被告拿1個袋子倒1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情形不同,是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之陳述,並無不符。又被告拿1個袋子倒1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時,證人甲○○既非當場與被告共同施用,自不可能徒手接取甲基安他命結晶,無論是由何人提供毒品之包裝,證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偵查中補充 陳明 被告拿1個袋子倒1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二者並無矛盾。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妳與乙○○是何關係?認識多久?有無仇隙?)是朋友關係,認識1個多月,沒有仇隙。」「…第三次是從內壢元智大學前,載乙○○和他女朋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3頁、第32頁),可見證人甲○○僅認識被告1個多月,且知被告另有女友,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為何甲○○向警方供稱,與你認識1個多月,只是朋友關係?)他認為是朋友關係。我認為是男女朋友關係。」「(你與甲○○有無仇隙?)沒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頁)。姑不論證人甲○○有無與被告交往,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況證人甲○○縱曾思及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其刑(證人甲○○嗣後經檢察官起訴於97年5月2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31頁》),亦僅須供出被告第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何須供出被告其餘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歷次被告搭乘其車之起訖地點等細節娓娓道來自然流暢,苟非身歷其事,焉能陳述如此明確。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可信度甚高,自堪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被告載伊很多次,起訖地點忘記了,被告並無沒有給伊毒品,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皆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反面),應屬當庭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已供明:「因為第一次載乙○○時他就問我,若遇到警察攔查時我會如何?我說會停車,他就說由他來開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係伊開車,甲○○只是跟伊在一起,車子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我載被告」,實係指其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即由證人甲○○開車至約定地點,由被告上車駕駛,證人甲○○則陪同被告至各處,被告用畢車輛下車後,再由證人甲○○駕駛車輛回去,並非全程均由證人甲○○駕駛車輛,併此敘明。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所轉讓之毒品係
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所轉讓者係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過1次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3頁),證人甲○○當可區辨所取得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將其他毒品或藥物誤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轉讓之物品,仍足認被告轉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證人甲○○雖未明確陳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特定日期及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惟其已詳述歷次被告搭乘其車之起訖地點及轉讓經過,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歷次轉讓毒品之日期仍屬可得特定。又證人甲○○既係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可能詢問被告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其不知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乃屬事理之常,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其4次聯絡證人甲○○開車前來載其
,每次載完後無償給證人甲○○1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仍自白有給證人甲○○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之供述可信度甚高,且所指被告第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翻異其詞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金錢上不分彼此,毒品也是共同持有,伊不可能因甲○○載伊而給毒品云云,及證人甲○○於審理時改口稱被告未轉讓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先後4次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僅係1小包,應未達10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海洛因、愷他命、大麻、咖啡色置物包、行動電話(含SIM卡)、易付卡及現金等物,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具關聯性。又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爰不諭知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非必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共12.57公│與本案無關│││7包│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合計毛重共11.11公│與本案無關│││非他命5包│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7公克│與本案無關│││1包│││├──┼────────┼─────────┼─────┤│4│第二級毒品大麻1│毛重0.68公克│與本案無關│││包│││├──┼────────┼─────────┼─────┤│5│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6│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7│分裝袋189個││與本案無關│├──┼────────┼─────────┼─────┤│8│新台幣98,200元││與本案無關│├──┼────────┼─────────┼─────┤│9│咖啡色置物包1個││與本案無關│├──┼────────┼─────────┼─────┤│10│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1│易付卡1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