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聲請人 蔡昌燄 非訟代理人 徐士玄 相對人 曾正旺 相對人 曾文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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