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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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ANHTRUNG( 陳誠忠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贓物經被害人領回後,以原價向被害人購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越南籍在台勞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19276號被告陳誠忠(TRAN,THANHTRUNG)越南國籍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2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忠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越南國外籍勞工 陳俊宇 (TRAN,TUANVU),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514號之「悠跑國際有限公司」店內參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負責人 韓駿松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樓展示架上之皮夾1個(褐色、印有鬼洗圖案、價值新臺幣228
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陳誠忠到案,陳誠忠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並交回所竊得之前開皮夾1個(已發還韓駿松領回)。
二、案經韓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誠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駿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侯俊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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