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林茂榮 原告 許青梅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李素貞係受讓取得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公司)受讓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對於債務人 林裕祥 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931,3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惟債務人迄90年12月18日止原尚欠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3,191,129元,然債務人業已於該日交付花蓮中小企銀票載金額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清償之用,花蓮中小企銀承辦人員於上開訴訟進度表內除載明收受債務人所交付前開票載金額之支票2紙外,復記載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其後花蓮中小企銀並據以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足資證明本件債權人以本金2,931,3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就查封標的為執行,確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之訴訟、執行案件回收通知單,雖記載90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而同意撤回90年度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等與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既然已進行至拍賣之程序,則原告等對於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之貸款已延遲繳款,必定已積欠利息,故觀諸前述訴訟、執行案件回收通知單上記載,其內容50萬元僅得還本金258,697元,其餘241,303元乃清償原告等積欠至91年1月8日之利息,故至91年1月8日止現欠本金3,191,129元扣除258,697元外尚有2,932,432元之本金。又觀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行催收款呆帳帳卡,至91年12月30日止只有一筆1,078元之還款紀錄,故2,932,432元之本金扣除1,078元後尚有2,931,354元,與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相符,原告等對於至90年12月18日止尚欠本金3,191,129元並無異議,則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於同意撤回90年度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當然要收回原告等現欠之利息等。原告等及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誤以為50萬元全數還本金之算法,顯與事實不符,又雖原告等稱尚有91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91年1月12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因原告等與原始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之其他分行尚有他筆債務,本筆債權之催收款呆帳帳卡,並無入帳紀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自新利公司受讓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雖然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參。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363、363-1、363-
2等土地,業於101年5月3日經第三人得標拍定,已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變更聲明,仍請求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所受讓自新利公司之讓與人花蓮中小企銀2,931,3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被告則抗辯確有該等數額之債權。經查,債務人林裕祥於90年7月31日尚積欠花蓮中小企銀3,235,486元,嗣於91年1月8日由原告林茂榮償還50萬元,該50萬元係償還本金258,697元,其餘241,303元係清償原告等積欠至91年1月8日之利息(僅其中44,357元,係清償90年7月22日至91年1月8日止之利息,其餘金額則因當時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係清償先前延遲繳款之利息),有花蓮中小企銀催收款(呆帳)帳卡訴訟、執行案件回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依(本院卷第33、34頁),因此至該日止,原告尚積欠花蓮中小企銀2,932,432元,另至91年12月30日止僅有1,078元之還款紀錄,故2,932,432元之本金扣除1,078元後尚有2,931,354元。是以花蓮中小企銀轉讓與新利公司,及新利公司轉讓與被告之數額均為2,931,354元(本院卷第50、51頁)。至於原告陳稱尚有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惟系爭債權之催收款(呆帳)帳卡,並無該筆款項之入帳紀錄,是原告所稱已以該30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債權等語,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號所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363、363-1、363-2等土地,業於101年5月3日經第三人得標拍定,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變更聲明,仍請求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合。另被告所受讓自新利公司之讓與人花蓮中小企銀之債權額為2,931,3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是原告主張業已部分清償系爭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